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高新)罚字〔2024〕2号
临沂晶华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6636589f 法定代表人:冯静
地址:临沂高新区湖北路与俄黄东路交汇处东一百米路南
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气烟度监督检测,其中环保编码为环3-fqk0184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三次检测值分别为1.15、1.19、1.20,平均值1.18,超过1.0的限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环保编码为环3-fqk01850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三次检测值分别为2.27、1.71、2.03,平均值2.00,超过0.8的限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1、2024年3月20日由授权委托人葛效军签字确认的在你单位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1份和现场提取的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况。2、2024年3月20日由国评检测(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fdl202403200551、fdl202403200539),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3、2024年3月27日由授权委托人葛效军签字确认的在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4、2024年3月20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葛效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违法主体;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葛效军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冯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葛效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人葛效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高新)罚告字〔202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