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第四批)-pg电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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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440153424/hbj/2024-0000324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4-10-22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第四批)

临沂市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第四批)-pg电子平台

2024-10-22   作者: 点击数: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警示震慑作用,现公布临沭、莒南县、罗庄区4起典型案例,并对相关办案单位提出表扬。


典型案例


临沭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检查临沭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视频时,发现该公司对双排气管车辆进行尾气检测时,只在一个排气管插入取样探头,且排气流量分析仪的集气管也参与使用,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该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附录a.3.6“对多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三、案件启示

机动车尾气污染已成为城市空气污染重要来源,检验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实施或参与造假,导致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第一关口失守,造假车辆会造成更严重的大气污染,应当从严惩治。检验机构的造假行为存在较大的隐蔽性,执法人员应提高检查的专业性,从细节入手,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坚决杜绝此类违法行为,保证检验市场的公平竞争。


典型案例


莒南县板泉镇某废旧轮胎炼制作坊污染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24624日,接莒南县板泉镇政府反映线索,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联合县公安局捣毁板泉镇赵家临沭村东一处废旧轮胎炼制“黑作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加工点储油罐内油水混合物、罐区底部废油泥、车间内黑色粉状物等7个点位进行采样(中泽司鉴[2024]环损鉴字第017),判定该加工点罐区、油污、水桶、黑色粉状物等6个点位内物质为具有石油溶剂毒性物质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将案件移送莒南县公安局立案侦办。

三、案件启示

多部门联动是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保证,本案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对保护现场、开展取证等执法行为提供有力保障;在确认涉及危险废物后,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紧密合作,迅速控制犯罪嫌疑人,体现了两部门在打击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方面的协同作战能力,各部门的高效协作确保了案件的顺利调查、移交及后续侦办。


典型案例


临沭县新型建材厂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予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临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临环自监字 (2024)052号)显示,2024年6月11日,临沭县某新型建材厂废气总排口自动监测数据颗粒物排放浓度日均值10.2毫克/立方米,超过《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8)表2中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10毫克/立方米的0.02倍,涉嫌构成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其在线设施的日常维护记录、比对检测报告、自动检测数据等,认定超标数据为有效数据。2024年6月12日,该公司废气总排口颗粒物浓度已达到排放标准,在线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该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超标排放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符合临沂市市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中“九、市生态环境局”序号2的规定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启示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企业违法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包容、严谨的态度帮助企业,做到严格执法和优化营商环境双道而驰,开展柔性执法,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助力企业发展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典型案例


山东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罗庄分局对山东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年产15万平方米特种玻璃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车间已建设钢化炉2台,磨边线1条,切割机1套,新建设备正在进行组装,配电柜未接电,现场无生产痕迹。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应给与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未批先建”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并企业主动停止建设,符合《临沂市市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3 年版)》第九项的规定,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启示

对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鼓励企业主动发现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增强企业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行为而承受过重的经济负担,助力企业轻装上阵,更好地专注于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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